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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委出台城市更新计价有关规定
市建委出台城市更新计价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 : 2024-01-08 16:40:19
市建委出台城市更新计价有关规定 近日,南京市建委印发了《关于明确南京市城市更新项目计价有关规定的通知(试行)》文件,旨在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南京市城市更新项目计价相关工作。文件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城市更新各类项目执行我省现行计价定额时可参考的计价原则。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历史保护类项目执行省住建厅相关文件规定,其他类项目按现行定额执行。二是调整了有关费用取费标准。统一了城市更新项目企业管理费、利润及部分措施项目取费标准,并新增了4项措施费清单及取费标准。三是新增了城市更新项目相关补充定额。增补了墙面GRC做旧、清水砖墙墙面修复、人工凿除砖面砂浆三项典型施工工艺定额。 该文件发布后,市造价站将进一步做好文件的相关解释工作,引导城市更新项目发承包双方合理计价,助力城市更新项目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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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委出台城市更新计价有关规定

近日,南京市建委印发了《关于明确南京市城市更新项目计价有关规定的通知(试行)》文件,旨在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南京市城市更新项目计价相关工作。文件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城市更新各类项目执行我省现行计价定额时可参考的计价原则。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历史保护类项目执行省住建厅相关文件规定,其他类项目按现行定额执行。二是调整了有关费用取费标准。统一了城市更新项目企业管理费、利润及部分措施项目取费标准,并新增了4项措施费清单及取费标准。三是新增了城市更新项目相关补充定额。增补了墙面GRC做旧、清水砖墙墙面修复、人工凿除砖面砂浆三项典型施工工艺定额。

该文件发布后,市造价站将进一步做好文件的相关解释工作,引导城市更新项目发承包双方合理计价,助力城市更新项目有序开展。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发布《建设项目设计概算编审规范》的公告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发布《建设项目设计概算编审规范》的公告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关于发布《建设项目设计概算编审规范》的公告 中价协〔2023〕71号   现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概算编审规范》为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团体标准,编号为T/CCEAS 005-2023,自2023年12月31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委托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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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关于发布《建设项目设计概算编审规范》的公告

中价协〔2023〕71号

 

现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概算编审规范》为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团体标准,编号为T/CCEAS 005-2023,自2023年12月31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委托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23年12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3〕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新 机 制 的 指 导 意 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实施近十年来,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改善公共服务、拉动有效投资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切实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现就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简称新机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准确把握新机制的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拓宽民间投资空间,坚决遏制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提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运营水平,确保规范发展、阳光运行。 (一)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项目经营收入能够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具备一定投资回报,不因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政府可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视同仁的原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和运营成本。 (二)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移交(DBFOT)等具体实施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和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清晰界定各方权责利关系。 (三)合理把握重点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限定于有经营性收益的项目,主要包括公路、铁路、民航基础设施和交通枢纽等交通项目,物流枢纽、物流园区项目,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停车场等市政项目,城镇污水垃圾收集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项目,具有发电功能的水利项目,体育、旅游公共服务等社会项目,智慧城市、智慧交通、智慧农业等新型基础设施项目,城市更新、综合交通枢纽改造等盘活存量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的项目。 (四)优先选择民营企业参与。要坚持初衷、回归本源,最大程度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建(含改扩建)项目,制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并动态调整。市场化程度较高、公共属性较弱的项目,应由民营企业独资或控股;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属性较强的项目,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5%;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属性强且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对清单所列领域以外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可积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按照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要求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明确管理责任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做好特许经营模式推进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法依规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方案编制、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合作期满移交接收等工作。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严格把关项目特许经营方案等有关内容,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大财会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 (六)稳妥推进新机制实施。把握好工作力度、节奏,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以及后续新实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均应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新机制执行,不再执行2015年5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 二、规范推进建设实施 (七)严格审核特许经营方案。对拟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机构应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并比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要求,由有关方面履行审核手续,以合理控制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明确项目产出(服务)方案。在审核特许经营方案时,要同步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对项目是否适合采取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认真比较和论证;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提高可行性论证质量。 (八)公平选择特许经营者。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依法依规选择特许经营者(含特许经营者联合体,下同)。应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评定标准,并高度关注其项目管理经验、专业运营能力、企业综合实力、信用评级状况。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责任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建设投资、运营成本、投资回收年限等,合理确定特许经营期限,充分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规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项目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应在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成立项目公司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明确项目实施范围、产出(服务)质量和标准、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项目风险管控、协议变更、特许经营期限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严格履行投资管理程序。对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给予投资支持的特许经营项目,应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由社会资本方单独投资的项目,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规范履行项目调整程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发生变更建设地点、调整主要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等重大情形,应报请原审批、核准机关重新履行项目审核程序,必要时应重新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和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工作。特许经营项目法人确定后,如与前期办理审批、用地、规划等手续时的项目法人不一致,应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项目实施机构应给予必要支持和便利。 (十一)做好项目建设实施管理。特许经营者应做深做实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方案,合理安排工期,有效控制造价,保障工程质量,做好运营筹备。对地质条件复杂、施工风险较大、存在维修养护困难的项目,应完善勘察和施工设计,强化建设风险控制,防止项目烂尾。项目建成后,应依法依规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需要试运行或试运营的项目,应在投入试运行或试运营前符合相应要求并取得试运行或试运营许可。 三、切实加强运营监管 (十二)定期开展项目运营评价。项目实施机构应会同有关方面对项目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开展运营评价,评估潜在风险,建立约束机制,切实保障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项目实施机构应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项目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的重要内容,加大公共监督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绩效评价。 (十三)惩戒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如特许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有关方面应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不满足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标准的,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依规将项目相关方的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四)规范开展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项目移交等工作。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如确需变更协议内容,协议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补充协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的,应按协议约定依法依规做好移交或退出工作,严禁以提前终止为由将特许经营转变为通过建设—移交(BT)模式变相举债;拟继续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应按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改扩建等原因需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对因特许经营协议引发的各类争议,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根据争议性质,依法依规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民事诉讼,妥善处理解决。 (十五)建立常态化信息披露机制。项目实施机构应将项目建设内容、特许经营中标结果、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标准、运营考核结果等非涉密信息,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特许经营者应将项目每季度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加大政策保障力度 (十六)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压紧压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协同联动,明确政策规定,加强实施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制定特许经营方案编写大纲、特许经营协议范本和实施细则,指导各地区按照新机制要求依法合规、稳妥有序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修订完善特许经营相关制度文件,营造良好制度环境。 (十七)做好要素保障和融资支持。支持在不改变项目地表原地类和使用现状的前提下,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支持依法依规合理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和开发强度,通过特许经营模式推动原有资产改造与转型,提高资产利用效率。探索分层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项目依法依规加快办理前期手续。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采用预期收益质押等方式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融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十八)支持创新项目实施方式。鼓励特许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等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提高投资收益,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更好实施。特许经营者在保障项目质量和产出(服务)效果的前提下,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积极创新等获得的额外收益主要归特许经营者所有。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通过特许经营模式规范参与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投资良性循环。   附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     附件   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 (含改扩建)项目清单 (2023年版)   一、应由民营企业独资或控股的项目 (一)环保领域 1.垃圾固废处理和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二)市政领域 2.园区基础设施项目 3.公共停车场项目 (三)物流领域 4.物流枢纽、物流园区项目 (四)农业林业领域 5.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6.旅游农业、休闲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7.林业生态项目 (五)社会领域 8.体育项目 9.旅游公共服务项目 二、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5%的项目 (一)环保领域 10.污水处理项目 11.污水管网项目 (二)市政领域 12.城镇供水、供气、供热项目 (三)交通运输领域 13.城际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和支线铁路,铁路客货运输商业类、延伸类业务项目 14.收费公路项目(不含投资规模大、建设难度高的收费公路项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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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3〕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新 机 制 的 指 导 意 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实施近十年来,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改善公共服务、拉动有效投资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切实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现就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简称新机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准确把握新机制的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拓宽民间投资空间,坚决遏制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提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运营水平,确保规范发展、阳光运行。

(一)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项目经营收入能够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具备一定投资回报,不因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政府可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视同仁的原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和运营成本。

(二)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移交(DBFOT)等具体实施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和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清晰界定各方权责利关系。

(三)合理把握重点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限定于有经营性收益的项目,主要包括公路、铁路、民航基础设施和交通枢纽等交通项目,物流枢纽、物流园区项目,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停车场等市政项目,城镇污水垃圾收集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项目,具有发电功能的水利项目,体育、旅游公共服务等社会项目,智慧城市、智慧交通、智慧农业等新型基础设施项目,城市更新、综合交通枢纽改造等盘活存量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的项目。

(四)优先选择民营企业参与。要坚持初衷、回归本源,最大程度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建(含改扩建)项目,制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并动态调整。市场化程度较高、公共属性较弱的项目,应由民营企业独资或控股;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属性较强的项目,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5%;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属性强且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对清单所列领域以外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可积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按照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要求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明确管理责任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做好特许经营模式推进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法依规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方案编制、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合作期满移交接收等工作。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严格把关项目特许经营方案等有关内容,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大财会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

(六)稳妥推进新机制实施。把握好工作力度、节奏,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以及后续新实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均应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新机制执行,不再执行2015年5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

二、规范推进建设实施

(七)严格审核特许经营方案。对拟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机构应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并比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要求,由有关方面履行审核手续,以合理控制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明确项目产出(服务)方案。在审核特许经营方案时,要同步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对项目是否适合采取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认真比较和论证;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提高可行性论证质量。

(八)公平选择特许经营者。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依法依规选择特许经营者(含特许经营者联合体,下同)。应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评定标准,并高度关注其项目管理经验、专业运营能力、企业综合实力、信用评级状况。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责任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建设投资、运营成本、投资回收年限等,合理确定特许经营期限,充分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规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项目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应在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成立项目公司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明确项目实施范围、产出(服务)质量和标准、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项目风险管控、协议变更、特许经营期限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严格履行投资管理程序。对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给予投资支持的特许经营项目,应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由社会资本方单独投资的项目,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规范履行项目调整程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发生变更建设地点、调整主要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等重大情形,应报请原审批、核准机关重新履行项目审核程序,必要时应重新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和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工作。特许经营项目法人确定后,如与前期办理审批、用地、规划等手续时的项目法人不一致,应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项目实施机构应给予必要支持和便利。

(十一)做好项目建设实施管理。特许经营者应做深做实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方案,合理安排工期,有效控制造价,保障工程质量,做好运营筹备。对地质条件复杂、施工风险较大、存在维修养护困难的项目,应完善勘察和施工设计,强化建设风险控制,防止项目烂尾。项目建成后,应依法依规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需要试运行或试运营的项目,应在投入试运行或试运营前符合相应要求并取得试运行或试运营许可。

三、切实加强运营监管

(十二)定期开展项目运营评价。项目实施机构应会同有关方面对项目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开展运营评价,评估潜在风险,建立约束机制,切实保障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项目实施机构应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项目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的重要内容,加大公共监督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绩效评价。

(十三)惩戒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如特许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有关方面应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不满足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标准的,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依规将项目相关方的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四)规范开展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项目移交等工作。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如确需变更协议内容,协议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补充协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的,应按协议约定依法依规做好移交或退出工作,严禁以提前终止为由将特许经营转变为通过建设—移交(BT)模式变相举债;拟继续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应按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改扩建等原因需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对因特许经营协议引发的各类争议,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根据争议性质,依法依规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民事诉讼,妥善处理解决。

(十五)建立常态化信息披露机制。项目实施机构应将项目建设内容、特许经营中标结果、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标准、运营考核结果等非涉密信息,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特许经营者应将项目每季度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加大政策保障力度

(十六)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压紧压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协同联动,明确政策规定,加强实施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制定特许经营方案编写大纲、特许经营协议范本和实施细则,指导各地区按照新机制要求依法合规、稳妥有序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修订完善特许经营相关制度文件,营造良好制度环境。

(十七)做好要素保障和融资支持。支持在不改变项目地表原地类和使用现状的前提下,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支持依法依规合理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和开发强度,通过特许经营模式推动原有资产改造与转型,提高资产利用效率。探索分层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项目依法依规加快办理前期手续。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采用预期收益质押等方式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融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十八)支持创新项目实施方式。鼓励特许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等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提高投资收益,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更好实施。特许经营者在保障项目质量和产出(服务)效果的前提下,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积极创新等获得的额外收益主要归特许经营者所有。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通过特许经营模式规范参与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投资良性循环。

 

附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

 

 

附件

 

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

(含改扩建)项目清单

(2023年版)

 

一、应由民营企业独资或控股的项目

(一)环保领域

1.垃圾固废处理和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二)市政领域

2.园区基础设施项目

3.公共停车场项目

(三)物流领域

4.物流枢纽、物流园区项目

(四)农业林业领域

5.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6.旅游农业、休闲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7.林业生态项目

(五)社会领域

8.体育项目

9.旅游公共服务项目

二、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5%的项目

(一)环保领域

10.污水处理项目

11.污水管网项目

(二)市政领域

12.城镇供水、供气、供热项目

(三)交通运输领域

13.城际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和支线铁路,铁路客货运输商业类、延伸类业务项目

14.收费公路项目(不含投资规模大、建设难度高的收费公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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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计价有关问题的公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计价有关问题的公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计价有关问题的公告 〔2023〕第2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1〕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通知》(建办科〔2021〕2号),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全省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计价工作,现就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计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是指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在既有建筑和开放性街区中实施的,改建提升沿街商铺、仿古建筑、传统民居及其配套管线、道路、绿化等的综合性工程。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有文化保护要求的古建筑、文保建筑的维护、修复,按文物保护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在使用我省各专业计价定额时,专业定额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下: (一)拆除项目适用《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2009版),人工单价执行修缮标准。 (二)改建提升项目: 1. 仿古建筑和一般建筑的仿古部分项目的整修优先适用《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2009版),人工单价、取费执行修缮土建标准。 仿古建筑和一般建筑的仿古部分项目的新做部分适用《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版),同时对应子目人工、机械含量乘1.2系数,人工单价、取费执行仿古建筑标准。 2. 建筑装饰部分优先适用《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2009版)。缺项部分适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同时对应子目人工、机械含量乘1.2系数。人工单价执行修缮标准。 3. 室内装饰部分全部拆除后重新装修,装修标准高于原有标准的,按单独装饰工程取费,人工单价执行装饰标准。 4. 安装部分优先适用《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安装工程2009版)。缺项部分适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同时对应子目人工、机械含量乘1.1系数。人工单价执行修缮标准。 (三)市政项目适用《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江苏省估价表》(2021版)。使用《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江苏省估价表》(2021版)时,市政人工工资单价调整系数=使用期市政人工工资指导单价/ 2021年下半年市政人工工资指导单价。 (四)园林绿化项目优先适用《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版)。缺项部分适用《江苏省绿色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人工单价执行园林绿化标准。 三、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相关费用定额部分取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取费见附件1。 (二)措施项目取费: 1.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部分措施项目取费标准,详见附件2。 2. 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特殊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见附件3。对应取费标准见附件4。 (三)未作说明的措施项目按原各专业取费标准计取;改建提升项目的建筑装饰部分、安装部分的措施项目均按修缮标准计取。 四、《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版)和《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2009版)部分子目调整规定见附件5。 五、部分补充定额见附件6、附件7。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适用于公告实施后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标工程或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法不招标工程。 公告实施前尚未完成结算的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发生《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未包含的措施项目内容,且施工合同约定不明的,可参考本公告。 七、本公告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馈。   附件: 1.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取费标准表 2.部分措施项目取费标准表 3.特殊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 4.特殊措施项目取费标准表 5.《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版)和《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2009版)部分子目调整规定 6.《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版)补充定额 7.《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2009版)补充定额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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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计价有关问题的公告

〔2023〕第2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1〕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通知》(建办科〔2021〕2号),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全省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计价工作,现就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计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是指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在既有建筑和开放性街区中实施的,改建提升沿街商铺、仿古建筑、传统民居及其配套管线、道路、绿化等的综合性工程。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有文化保护要求的古建筑、文保建筑的维护、修复,按文物保护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在使用我省各专业计价定额时,专业定额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下:

(一)拆除项目适用《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2009版),人工单价执行修缮标准。

(二)改建提升项目:

1. 仿古建筑和一般建筑的仿古部分项目的整修优先适用《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2009版),人工单价、取费执行修缮土建标准。

仿古建筑和一般建筑的仿古部分项目的新做部分适用《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版),同时对应子目人工、机械含量乘1.2系数,人工单价、取费执行仿古建筑标准。

2. 建筑装饰部分优先适用《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2009版)。缺项部分适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同时对应子目人工、机械含量乘1.2系数。人工单价执行修缮标准。

3. 室内装饰部分全部拆除后重新装修,装修标准高于原有标准的,按单独装饰工程取费,人工单价执行装饰标准。

4. 安装部分优先适用《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安装工程2009版)。缺项部分适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同时对应子目人工、机械含量乘1.1系数。人工单价执行修缮标准。

(三)市政项目适用《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江苏省估价表》(2021版)。使用《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江苏省估价表》(2021版)时,市政人工工资单价调整系数=使用期市政人工工资指导单价/ 2021年下半年市政人工工资指导单价。

(四)园林绿化项目优先适用《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版)。缺项部分适用《江苏省绿色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人工单价执行园林绿化标准。

三、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相关费用定额部分取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取费见附件1。

(二)措施项目取费:

1.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部分措施项目取费标准,详见附件2。

2. 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特殊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见附件3。对应取费标准见附件4。

(三)未作说明的措施项目按原各专业取费标准计取;改建提升项目的建筑装饰部分、安装部分的措施项目均按修缮标准计取。

四、《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版)和《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2009版)部分子目调整规定见附件5。

五、部分补充定额见附件6、附件7。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适用于公告实施后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标工程或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法不招标工程。

公告实施前尚未完成结算的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发生《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未包含的措施项目内容,且施工合同约定不明的,可参考本公告。

七、本公告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馈。

 

附件:

1.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取费标准表

2.部分措施项目取费标准表

3.特殊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

4.特殊措施项目取费标准表

5.《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版)和《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2009版)部分子目调整规定

6.《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2007版)补充定额

7.《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2009版)补充定额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0月16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23年下半年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23年下半年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23年下半年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 苏建函价〔2023〕391号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对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苏建价〔2012〕633号)要求,我厅组织各市测算了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2023年9月1日) .pdf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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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23年下半年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

苏建函价〔2023〕391号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对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苏建价〔2012〕633号)要求,我厅组织各市测算了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2023年9月1日) .pdf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8月14日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既有建筑改造消防设计技术要点(试行)》的通知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既有建筑改造消防设计技术要点(试行)》的通知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 T/CCEAS 0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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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清单 CCEA/GC 1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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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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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发布时间 : 2023-05-12 17:3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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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再计列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费用的通知
关于不再计列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费用的通知
有关单位: 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不再计列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费用的通知》(苏建函质安〔2023〕145号)的要求,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我市在建建设工程2023年1月8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关于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费用计取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标准》(宁建建监字〔2022〕208号)执行。 2023年1月8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拟建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中不再计列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措施费用。2023年1月8日至本通知发布前,施工企业为有序应对调整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实际发生新冠疫情防控费用成本支出的,应做好情况记录,收集书面证明资料,及时办理签证,按实结算。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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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

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不再计列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费用的通知》(苏建函质安〔2023〕145号)的要求,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我市在建建设工程2023年1月8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关于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费用计取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标准》(宁建建监字〔2022〕208号)执行。

2023年1月8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拟建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中不再计列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措施费用。2023年1月8日至本通知发布前,施工企业为有序应对调整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实际发生新冠疫情防控费用成本支出的,应做好情况记录,收集书面证明资料,及时办理签证,按实结算。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3年4月20日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发布时间 : 2023-03-14 14:00:18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议事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七条 本省推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以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方便可及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前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单独申请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准;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核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过大;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中的采购人、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邀请招标,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拟不进行招标的,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采购人应当在实施采购前通过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合法合规审查、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等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配原则确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货物采购等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国家规定,可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且具备招标条件后,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期限内的重复性采购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实行集中招标,同时确定多个中标人名单。 经招标确定后的多个中标人名单应当根据项目属性确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国家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或者范围。 招标人具有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处理异议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三名以上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的相应专业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鼓励招标代理机构主动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机构、从业人员、业务开展等信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信息由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供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因提供虚假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约定代理费用。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约定由中标人代为支付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标准和时间。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收取代理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 (二)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三)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 (四)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发布招标代理服务成本信息或者出台收费指导意见,引导招标代理机构合理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各类主体建设的具备开标、评标条件并能满足保密以及监督管理要求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以利用。 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和交易工具提供交易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的内容通过原渠道发布、告知。 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公告信息共享、交互机制,实现同步发布。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或者审查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格审查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后再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鼓励招标人通过市场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优化招标方案,提高编制招标文件质量。 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鼓励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者行业内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资金来源,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方法和否决投标的全部因素;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评标因素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者比例、收退时间等。 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等级高的投标人免收或者减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最短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发售纸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子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但应当给予所有潜在投标人平等的参加机会,由潜在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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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议事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七条 本省推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以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方便可及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前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单独申请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准;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核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过大;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中的采购人、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邀请招标,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拟不进行招标的,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采购人应当在实施采购前通过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合法合规审查、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等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配原则确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货物采购等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国家规定,可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且具备招标条件后,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期限内的重复性采购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实行集中招标,同时确定多个中标人名单。

经招标确定后的多个中标人名单应当根据项目属性确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国家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或者范围。

招标人具有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处理异议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三名以上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的相应专业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鼓励招标代理机构主动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机构、从业人员、业务开展等信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信息由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供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因提供虚假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约定代理费用。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约定由中标人代为支付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标准和时间。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收取代理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

(二)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三)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

(四)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发布招标代理服务成本信息或者出台收费指导意见,引导招标代理机构合理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各类主体建设的具备开标、评标条件并能满足保密以及监督管理要求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以利用。

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和交易工具提供交易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的内容通过原渠道发布、告知。

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公告信息共享、交互机制,实现同步发布。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或者审查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格审查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后再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鼓励招标人通过市场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优化招标方案,提高编制招标文件质量。

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鼓励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者行业内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资金来源,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方法和否决投标的全部因素;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评标因素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者比例、收退时间等。

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等级高的投标人免收或者减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最短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发售纸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子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但应当给予所有潜在投标人平等的参加机会,由潜在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 苏建函价〔2023〕63号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对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苏建价〔2012〕633号)精神,我厅组织各市测算了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2023年3月1日).pdf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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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

苏建函价〔2023〕63号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对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苏建价〔2012〕633号)精神,我厅组织各市测算了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2023年3月1日).pdf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9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从筹建、实施到交付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计价依据体系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确定和调整施工过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与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费用组成规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编制与修订。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分类发布人工、材料、项目等造价指标指数,为确定工程造价提供依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数据的归集。 鼓励有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工程造价数据库。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工程建设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实施全过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以投资控制为主线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鼓励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第十三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采用国家和省有关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实施过程结算的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对施工过程中分阶段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确认和支付工程价款。 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时不再重新计量计价。 第十六条 承包人、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造价咨询业务,并配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计取工程造价咨询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服务内容、工作深度、质量标准、咨询效果、咨询标的额和企业的自身技术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自身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投保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职业保险等。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 (五)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进行注册并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注册专业和级别,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工程造价最终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后签字、盖章,并由造价咨询企业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在非实际执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七)超出注册专业和级别范围执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综合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计价活动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有权部门查处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以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对发生以下情形的造价咨询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三)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经查证违规情况属实的; (四)造价咨询业绩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五)出具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有重大偏差的; (六)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执业活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监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实施信用信息动态管理,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记录、归集、管理、共享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施工总承包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的; (三)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非实际执业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8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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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从筹建、实施到交付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计价依据体系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确定和调整施工过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与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费用组成规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编制与修订。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分类发布人工、材料、项目等造价指标指数,为确定工程造价提供依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数据的归集。

鼓励有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工程造价数据库。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工程建设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实施全过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以投资控制为主线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鼓励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第十三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采用国家和省有关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实施过程结算的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对施工过程中分阶段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确认和支付工程价款。

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时不再重新计量计价。

第十六条 承包人、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造价咨询业务,并配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计取工程造价咨询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服务内容、工作深度、质量标准、咨询效果、咨询标的额和企业的自身技术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自身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投保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职业保险等。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

(五)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进行注册并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注册专业和级别,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工程造价最终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后签字、盖章,并由造价咨询企业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在非实际执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七)超出注册专业和级别范围执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综合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计价活动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有权部门查处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以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对发生以下情形的造价咨询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三)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经查证违规情况属实的;

(四)造价咨询业绩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五)出具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有重大偏差的;

(六)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执业活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监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实施信用信息动态管理,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记录、归集、管理、共享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施工总承包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的;

(三)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非实际执业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8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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